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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嗣被告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期間雖屢經原告多方找尋,然被告仍行方不明,是被告之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皆正本)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四00八一三二八號函文、兩造結婚證書(含中、英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授權書各乙份(皆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妻喬梅玲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
他們結婚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來過臺灣?)我和原告離婚後,因為探視子女之關係,每週都會到原告家中帶小孩,但是我到原告家並沒有看到被告。
(被告目前有無與原告同居?)沒有,因為我到原告家中都沒有看到原告住在該處。」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證人係原告之前妻,常至原告家中探視子女,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瞭解,其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出境,亦有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五三五五七三八八二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衡之上情,足認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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