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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境信伶字第095109402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九十一號六樓之六」送達相關文書及開庭通書,經郵政機關送達結果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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