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啟明(男、民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民法第1178條第2項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 (二)抗告人不知有連帶保證之情事,印象中亦未擔任被繼承人
- (三)實務上不乏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例,若是不然
-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四、被繼承人王啟明已於93年2月14日死亡,惟其全部繼承人均
- (一)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可依職權選任
- (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
- (三)又按法院於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王周瑞玉
代 理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沈凱榮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啟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縣新社鄉○○村○○鄰○○街255號)於93年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繼字第317號、第424號、第442號准予備查在案,致遺產無人繼承。
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如函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之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王啟明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事件之順利進行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105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178條第2項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並無權限可依職權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原裁定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不知有連帶保證之情事,印象中亦未擔任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
抗告人及家屬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代表無意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任何牽連,且抗告人年邁不識字,又未受過教育,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位,且抗告人喪夫已異常難過,如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會睹物思人,原裁定乃強人所難。
(三)實務上不乏指定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例,若是不然,抗告人亦願協調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故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官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繼承人王啟明已於93年2月14日死亡,惟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317號、第424號、第442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
經查:
(一)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不受聲請人之拘束。
抗告意旨認法院並無權限可依職權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已有誤會。
(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是遺產管理人之選任,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
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為相對人之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任何第三人知之甚詳。
抗告人雖以其不知有連帶保證之情事,印象中亦未擔任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抗告人是否不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屬於實體事項,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非訟事件無從審酌;
且抗告人有子女等家屬與之同居,縱未識字,亦可由同居子女協助處理,況原審曾於開庭通知中載明抗告人及其子王志榮、王鴻榮、王總榮等人,可由渠等互推一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等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按;
此外,抗告代理人王志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仍未明白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仍以選定抗告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抗告意旨以其家屬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代表無意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任何牽連,且抗告人年邁不識字,又未受過教育,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位,且抗告人喪夫已異常難過,如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會睹物思人,原裁定乃強人所難云云,尚無可取。
(三)又按法院於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因負債業經聲請就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2日中院慶民執94執卯字第51105號函在卷可按,參以繼承人全體均均拋棄繼承,堪認有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
若由第三人即國有財產局為任遺產管理人,將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自屬不宜。
又抗告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願於一週內呈報第三人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惟迄今尚未陳報,本院亦無從再行審酌。
原審指定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妥適。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簡賢坤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