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救,4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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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錦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0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文件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前揭卷附書證為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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