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0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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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代辦被繼承人乙○○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四五四號一三樓之一)生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被繼承人乙○○不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張湧、母張簡雪華已為限定繼承,但張湧、張簡雪華至今仍未就被繼承人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向聲請人為清償,亦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聲請人行使債權,爰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答辯暨陳報狀、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請求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由聲請人代辦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次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不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另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張湧、母張簡雪華已為限定繼承,但張湧、張簡雪華至今仍未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乙○○有借貸債權,乙○○之限定繼承人張湧、張簡雪華迄未清償之事實,縱若屬實,然經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張湧、張簡雪華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聲請人自得於對張湧、張簡雪華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由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之辦理即可。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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