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1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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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清福之配偶,被繼承人魏清福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亡故,聲請人與第一順序繼承人魏瓊萱、魏瓊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聲請人現年七十五歲高齡,嗣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重度多重障礙患者,且目前所有積蓄不多,其他子女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倘拋棄此一繼承權,恐有斷炊,無以為繼之虞,於徵得子女魏瓊萱、魏瓊珠及其他繼承人魏豐年、魏豐村之同意,請求鈞院准予撤銷聲請人先前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鈞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准予備查函、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性質上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參中國繼承法 頁一九五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七十五年三月修訂版第一版),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嗣後自不得撒回。

是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倘聲請人嗣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清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魏清福之配偶,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即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甲○○○嗣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另具狀向本院為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甲○○○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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