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1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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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對於甲○○、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徐美芳(即邱鳳明之配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徐美芳、黃庚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係徐美芳自黃庚田受孕,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所生,因當時徐美芳(配偶邱鳳明,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黃庚田二人各有婚姻,徐美芳不便以自己為生母,為辦理相對人之出生登記,遂徵得徐美芳兄嫂乙○○○之同意,持其身分證件至柯誠立婦產科診所產檢、生產,待徐美芳產下相對人後,並由徐美芳之兄長甲○○持乙○○○之身分證,向柯誠立婦產科診所請求開立出生證明書,柯誠立婦產科診所便開立記載父為甲○○、母為乙○○○之與事實不符之出生證明書,後再由甲○○與乙○○○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相對人之出生登記,故迄今相對人丙○○之戶籍登記仍記載父為甲○○、母為乙○○○,惟徐美芳、黃庚田始為相對人之親生父母,甲○○、乙○○○僅係相對人之舅父母。

相對人丙○○雖為徐美芳、黃庚田所生之子女,惟相對人目前之戶籍登記現況則係甲○○、乙○○○所生之子女,是以相對人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相對人自有對於甲○○、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徐美芳(即邱鳳明之配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於徐美芳、黃庚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復由於相對人未滿二十歲,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即戶籍登記上之父甲○○、母乙○○○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對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事實上不得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生母徐美芳之妹,為利害關係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對甲○○、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徐美芳(即邱鳳明之配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徐美芳、黃庚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係八十年六月三日出生,未滿二十歲,無自為訴訟之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次查,相對人現在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甲○○、乙○○○,其等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該二人係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對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自無從行使法定代理權,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對對甲○○、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徐美芳(即邱鳳明之配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對徐美芳、黃庚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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