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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二00四)東民一初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欲在臺灣地區發生公證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相對人以雙方無感情基礎,婚姻名存實亡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已獲勝訴判決並生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二00四)東民一初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二00六)東民一初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書意旨略以:「原、被告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又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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