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71,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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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二四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以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依法為拋棄繼承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乙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二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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