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210,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王豔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二00四)雁民初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大陸地區以(二00四)雁民初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二00四)雁民初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證明書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三日結為夫妻,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另依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二00四)雁民初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按指相對人)、被告(按指聲請人)婚前相識時間較短,互相了解不夠,婚後短暫的同居生活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准予原、被告離婚。」

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