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3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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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紀德軒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六一四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六一四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七七號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代為繳納稅款及代墊費用等未獲清償。

現已故榮民甲○○遺有如上開所示之遺產,為清償其身後債務,實有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等語,並提出榮民個人資料卡、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榮民遺產收入支出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代為繳納稅款及代墊費用等未獲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榮民個人資料卡、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榮民遺產收入支出資料(均為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身後債務,而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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