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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日前相對人因車禍受傷,精神狀況呈狀重度障礙範圍,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八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原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人即其配偶林文圭為法定監護人,惟林文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另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亦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其長子,平日既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此外胞弟亦同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該條第一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如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
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其配偶林文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歿及相對人之父母與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五八號之戶長,相對人目前居在該地,且聲請人到庭自陳:相對人目前與其同住,均由其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費、治療費用亦均由其支付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支出收據正本十一紙在卷,是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同住,並為戶長,且負責照料相對人及負擔其生活費用,自應認係該戶之家長,是聲請人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法院自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監護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已明,自無同條第二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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