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7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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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男、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生)之母邱佳卿無兄弟,故聲請人父母即約定聲請人出世後從母姓,惟自聲請人之母邱佳卿不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過世後,邱佳卿娘家親友與聲請人間即情感冷淡,已幾近形同陌路,甚者,嗣邱佳卿父親邱秋恭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過世後,於訃文中已將聲請人之姓名記載『許』建文,非『邱』建文,是依上情,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從母姓之必要,為此請求將聲請人之姓氏回復為『許』姓,以期與其他手足姓氏一致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訃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回復姓氏之聲請,核係申請更改姓氏,揆諸上開姓氏條例之規範,聲請人此項申請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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