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訴,11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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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楊 諭
楊 儒
丙○○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被 告 甲○○ 住四川省永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楊富傑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富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一六巷二一號,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甲○○係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是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為憑。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富傑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等得繼承財產之權利,而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楊富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賺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用,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欠缺締結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屬絕對無效。

再者,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楊富傑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至被繼承人楊富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逝世皆未曾來臺,亦未替被繼承人楊富傑辦理相關後事,是本件被繼承人雖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亦即被告非被繼承人楊富傑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富傑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楊富傑之子女,被告與被繼承人曾辦理結婚登記,現為被繼承人名義上之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被告之申請入境資料過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申請來臺,嗣經核准,惟被告並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境信品字第0九五一0一四一0九0號函暨入境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前妻乙○○到庭證述略以:前夫楊富傑有跟我說要去大陸當人頭假結婚,每個月可以領三萬元,但是後來就沒有消息,被告都沒有過來臺灣,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五、由上述情節以觀,被繼承人楊富傑雖於生前與被告甲○○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始終未入境臺灣,遑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更有甚者,被告於被繼承人楊富傑過世時,亦未來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供締婚姻合組家庭之真意。

此外,證人乙○○與被繼承人曾有夫妻關係,且於九十年間尚同居一室,其對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應甚了解,則證人乙○○所為之證言,自可採信。

復徵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配偶,係以在繼承開始時有配偶之身分為準。

被告甲○○雖係被繼承人楊富傑名義上之配偶,惟其等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已如上述,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既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非被繼承人楊富傑之配偶。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楊富傑之配偶,自始非為繼承人。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富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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