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訴,118,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戊○
乙○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二二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石岡鄉○○○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壹捌貳捌點伍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原告戊○、乙○、丁○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胞兄弟關係,原告戊○為長子、乙○為次子、丁○為四子,被告則為三子。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石岡鄉○○○段二二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石岡鄉○○○段三九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林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所有,林王生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年紀老邁,不願繼續管理家務,擬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遂召集兩造於家中協議,由原告戊○代筆書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系爭約定書之原本由被告留存,其餘複寫本則分由原告三人留存。

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載明:「系爭二二0地號土地果畑(果園部分)由大、肆房即原告戊○、丁○接管;

水田部分由次、參房即原告乙○與被告接管」,而當時原告戊○擔任公務員,乙○在臺南市開設立泰縫紉機行,丁○在高雄煉油廠任職,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丁○、乙○部分,本欲以原告丁○配偶林馮玉茹、乙○配偶林陳秀鳳以幫農身分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仍礙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因此無法順利完成登記;

另原告戊○部分則因系爭約定書第六條載明:「大房因急需現金週轉,將石岡小段二二0地號所有權狀,提供辦理抵押借貸金額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大房應將第一條接管部分提供擔保,連同第二條接管部分,暫登記參房名義代管,擔保部分俟貸款還清後再歸還大房自行接管。」

其配偶即未辦理幫農身分,但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經兩造口頭協議結果,決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具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兩造之父林王不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過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公布刪除,放寬非自耕農取得農地之身分限制,依法原告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得向被告要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三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

嗣因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遭拒絕,原告三人即委請舅父壬○○、表兄甲○○居中多次協調,兩造終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五筆,由兩造各自取得一筆,餘留一筆為道路之用,登記為兩造共有。

詎被告竟反悔,迄今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得以而提起本件訴訟。

復依上述,兩造間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礙於法令規定,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故原告三人自亦得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因原告三人之終止而消滅,原告三人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渠等之應有部分,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執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戊○書寫之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前其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林王,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林王並未參與該約定書之簽立,此由系爭約定書上並無林王之簽章可稽。

況林王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二名女兒,依常情,不可能林王所有之土地僅由兩造自行協議贈與,而無林王二名女兒之參與。

(二)再者,倘林王生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參與系爭約定書之簽立,則約定書內所載之土地移轉原因,又豈會於林王七十九年間過世後,以『繼承』為之,而非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以『贈與』方式辦理。

上開土地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贈與者為林王,縱林王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先預立贈與約定書面,但因原告三人於林王生前僅偶爾於年節時返家,關於林王之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臺中縣石岡鄉農會清償貸款十二萬元,林王因此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反覆心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亦屬林王之自主意思,原告三人執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無由。

(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既為耕地,依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應移轉予具有自耕能力者,且不得移轉為共有,然系爭約定書中並未載明俟法令變更可移轉登記予非具有自耕能力者或可移轉為共有時再行辦理之約定,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之一規定,將耕地約定移轉為共有,該約定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屬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且於該約定書內,並無預期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三人持無效之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履行,顯無理由。

況依理,自亦不能因八十九年一月間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無自耕能力者為農地之移轉登記後,致無效之系爭約定書恢復為有效。

此外,自七十三年起迄今,系爭約定書已逾十五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據以請求履行協議之契約,既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因系爭約定書屬債權約定,且負有移轉義務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王,但因林王嗣後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已完成物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三人自無法再持系爭約定書之債權約定,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為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胞兄弟關係,原告戊○為長子、乙○為次子、丁○為四子,被告則為三子。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林王所有,林王生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兩造協議,由原告戊○代筆書立系爭約定書,其中系爭約定書之原本由被告留存,其餘複寫本則分由原告三人留存,且於系爭約定書中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但當時礙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兩造遂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口頭協議決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具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分割方案分割圖、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草案等件為證。

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及申報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繳款書、規費收據、證明書、切結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為憑。

經查:⒈關於系爭約定書之真正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書寫系爭約定書時,係由原告戊○以複寫紙書寫約定書內容,並同時由兩造蓋章,但因當天原告三人均係自外地返回老家,只有被告住在老家,並保管父親林王之印章,故系爭約定書之原本亦係由被告保管,而系爭約定書中僅原本蓋有林王之印章,其餘原告三人持有之複寫本均未蓋有林王之印章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約定書上蓋章,惟抗辯稱其蓋章係在林王過世後始蓋章,且因為不識字,故不知悉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云云。

①觀諸被告到庭時先陳稱:「(原本是否有在你那裡?)原本有,但是已經找不到。

原本由我保管,我的已經不見了,原本是否有蓋父親的印章我不知道。

我的那一份原本是否有蓋父親的印章我不知道。

當初寫約定書時我並不在場,是他們寫好拿回來補印章,我補印章當時何人在場我不知道...」等語,但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調解時,他有跟調解委員講,我原本是沒有帶來,去年五月十五日他有拿原本給舅舅壬○○看,原告三人都有看到,父親部分有蓋章,被告部分他把印章塗掉,另外蓋一個自己的印章」等語時,被告復反覆稱:「調解時,我有說我沒有帶原本來,後來我回去找找不到,去年五月十五日我有拿原本給他們看,但是現在找不到。

去年我有沒有拿給我舅舅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②證人即兩造舅舅壬○○到庭證述略以:「(有無看過證據二的約定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在被告家裡看過,被告在他家裡拿壹張影本給我看,我看的那一張林王底下沒有蓋章,我看影本後,我覺得怪怪,我請被告拿出原本,他就拿出原本給我看,原本那一張林王有蓋章,原本與影本內容一樣,我沒有問為何影本那張林王本沒有蓋章,林王是我的姊夫」「當時被告拿影本出來,有質疑是原告偽造的,所以我才請被告拿原本出來,他拿出來的原本被告的印文有被塗掉,另外再蓋其他顆印章,我沒有問為何會這樣」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③證人即兩造之同胞姊妹己○○○、辛○○、庚○○到庭均證述略以:「(有無見過證二的約定書?)我們都有看過,兩造四個人在蓋章時我們都有在場,父親印章都是丙○保管所以父親沒有蓋章,所以約定書只有四個人蓋章,丙○那一份有蓋我父親的章,但是其他三兄弟的約定書並沒有我爸爸的印章,因為我爸爸的印章是丙○保管,至於丙○當時為何未蓋父親的章,我也不知道,我們都有看過我爸爸有蓋章的那一份,有蓋父親章的約定書與其他三份的約定書內容都一樣,約定書的正本(按即原本,下同)我們有看過,我們去年(按即九十四年)中秋節回去時,丙○有拿正本出來給我們看。

他的正本應該沒有遺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辯論筆錄參照)。

④再就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約定書」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協議書」(參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辯論筆錄第五頁)觀之,其中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約定書」載明「依據先父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贈與移轉約定書(按即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事項末段另約定事項如下‧‧‧。」

另九十年六月四日「協議書」亦載明「一、土地坐落石岡鄉○○段地號23、28、33、156號建地(此均為重前地號,現地號為同段第七號、四0號、三九號及新岡尾段第一七七號建地)面積約一六六坪為配合祖厝重建工程‧‧‧」,有該約定書及協議書各再卷可稽。

是如本件系爭約定書不存在或係如被告辯稱之偽造,則兩造何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立前開約定書,更載明係依據系爭約定書第五條而另為約定;

再者,前述協議書所載之建地23號建地,即為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載之住宅區建地,其餘第28號、33號及第156號建地,則屬系爭約定書第三條所載之建地,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綜上,系爭約定書非但存在,且於被告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四日,均為兩造所承認,更依系爭約定書另為前開約定或協議,則系爭約定書應為真正益為灼然。

⑤是衡之上情,縱被告未將系爭約定書原本提出於本院,惟依被告先後反覆不一之陳述及證人即兩造舅舅鍾德集與兩造同胞姊妹己○○○、辛○○、庚○○之證言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僅原本蓋有兩造父親林王之印章,且該原本由被告持有之事實為真正。

惟依系爭約定書前言載明:「本人(即林王)因年紀老邁不願繼續管理家務,願將所有不動產全部贈與膝下四大房子孫自行管理...」;

及第一條載明:「坐落石岡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公頃(農業區)果畑(果園部分)由大、肆房(即原告戊○、丁○)接管;

水田部分由次、參房(即原告乙○與被告)接管」;

另第六條載明:「大房因急需現金週轉,將石岡小段二二0地號所有權狀,提供辦理抵押借貸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大房應將第一條接管部分提供擔保,連同第二條接管部分,暫登記參房(即被告)名義代管,擔保部分俟貸款還清後再歸還大房自行接管。

」縱系爭約定書於當初書立時,未據載明第一條所指土地為系爭二二0地號,然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據此,依上開事證,既足認兩造與其父親林王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為真正,且林王原意係欲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得四分之一。

⒉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嗣後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其事實究為該土地應分歸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但礙於自耕能力規定,致原告三人應分得部分暫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抑或係林王基於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之意思而為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經兩造口頭協議結果,決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具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三人部分由被告出名登記)等語。

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林王贈與所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查,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雖被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否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因之真正,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經參酌證人即兩造姊妹己○○○、辛○○、庚○○到庭另證述:「...約定書第一條農業區的部分是四個兄弟均分(指兩造),當初先過戶給丙○是因為原告三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先寄名在丙○名下,不是因為丙○有繳貸款,所以將所有農地給丙○,我父親做人很公正,不會這樣做,系爭土地有向農會貸款十二萬元,十二萬元是戊○拿去用,三個兄弟先各出四萬元還給農會,再由戊○各清償四萬元給三位弟弟,十二萬元是由丙○拿去農會辦理清償」「(辦理土地移轉的物權契約上,『林王』的簽名,是否妳們父親的簽名?)那不是我父親的字,我父親不會寫字。

我父親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在父親生前,妳們有無聽到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給丙○?)沒有聽過」「(何時看過證二約定書?)國曆七十五年六月,在老家看過,當時四個兄弟都有在場,有拿出肆份,包含丙○持有的原本那份。

那時候我父親還沒有過世。

因為那時候原告有要求要過戶所以才將約定書拿出來。

我們看到時,雙方都已經蓋好印章」等語(同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

是衡之上情,足認系爭農地雖曾向農會抵押貸款十二萬元,惟其實際之貸款人及清償人均原告戊○,被告僅係持該十二萬元前往農會辦理清償之人,並非貸款人亦非清償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其中有四分之三部分為原告三人借被告名義登記乙情,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三期,二00三年二月,頁一二九)。

又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類如委任,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規定,原告等人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之準備書二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又原告等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受任人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三人可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林王生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集兩造協議,由原告戊○代筆書立系爭約定書,並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四分之一,但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經兩造口頭協議結果,決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具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公布刪除,放寬非自耕農取得農地之身分限制,原告三人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因原告三人之終止而消滅,原告三人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從而,原告三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