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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療養之被告丁○○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停止親權訴訟中,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丁○○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訴訟能力,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因而延誤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丁○○之母乙○○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無訴訟行為能力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再者,徵之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查被告丁○○目前之精神狀態及可否自為訴訟行為,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精神科醫師認為丁○○君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退化,恐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玉醫醫字第0九五000六二九四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觀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而乙○○為被告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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