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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柏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原告丙○○、被告乙○○各取得附表所示遺產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餘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被繼承人陳柏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兩造之父,不幸於六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因內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經國防部羈押及感化教育在案,經無罪判決確定,其所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八百六十日,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判決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確定。
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即四百三十萬元)應由兩造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原告欲辦理提領賠償金時,因被告甲○○行方不明,致無法領出該筆款項,現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因被繼承人就上揭賠償金款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繼承人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又因被告甲○○行方不明,自屬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無法依協議方法為分割,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乙○○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被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書、本院慶文字第0九五0000一二六號函(皆影本)各乙份及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皆正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甲○○未到庭爭執,被告乙○○到庭未為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
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按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第三人自得逕行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提存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為國家為清償陳柏青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遭違法羈押等所為國家賠償款項所為提存,揆諸上揭規定,兩造為國家就清償前揭賠償金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依法得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今因被告甲○○行方不明,無法配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領賠償金,因而請求本院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而依遺產之性質,得予以分割。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前開法條所稱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按其人數平均繼承,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
從而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本件遺產既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丙○○、被告乙○○各取得相當於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被告甲○○取得相當於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兩造公同共有國家以兩造為利益第三人,而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國家賠償金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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