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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福建省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結婚、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離婚),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時生齟齬,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底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嗣後被告甲○○認識被告乙○之生父即訴外人黃鵬展,後來雙方進一步發生性行為關係,且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自黃鵬展受孕懷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產下被告乙○。
因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而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始生下被告乙○,故被告乙○確係黃鵬展之親生子女。
然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在大陸訴請離婚時,原告並未到場,亦不知其產生被告乙○,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被告甲○○偕同乙○來台探親,原告始知上情。
唯因被告乙○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被告甲○○之告知,始知其產有一子,惟被告乙○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乙○之入台許可證、被告乙○出生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正清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各一份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份(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聲明及陳述:對於鑑定書之內容,並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立法意旨以觀,本件仍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為專屬管轄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於九十年一月底起,被告甲○○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訴外人黃鵬展受胎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生有一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醫學證明、出生公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正清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被告乙○入台許可證各一份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份(皆影本)為證。
又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除經被告甲○○不爭執外,復據證人黃鵬展證述無訛,此外,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親子關係概率可達99.99%以上。
參照國際慣例,可以認為黃鵬展、甲○○與乙○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大陸地區福建正清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
更何況兩造自九十年一月底即分居,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顯然不可能係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
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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