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訴,187,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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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離婚。

惟原告生母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訴外人丙○○發生性關係,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原告生母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並非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時起均由生父丙○○扶養,從未受被告扶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法律強擬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顯無意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胎期間係於生母丁○○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生母丁○○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兩造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丙○○進行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 (CPE)為0.99997;

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52.0000000000;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等語,此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稽;

並經證人林美枝到庭證稱:「文長長是丁○○與丙○○所生的小孩,我是丙○○的母親,小孩都是由我帶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據原告生母丁○○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既無法排除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足認原告實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表明,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意旨,可知法律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而修正,是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應重實質上之親子間之真實血統關係,始符合子女之利益。

是為兼顧身分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

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為應然之解釋。

五、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及成長安全,因而承認該制度,以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導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

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自外形之事實構築安定與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均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

準此,本院自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具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其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時,益徵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事實之旨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血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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