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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惟兩造當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而結婚證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再於隔日持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從未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顯然兩造婚姻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美雲到庭證述:「我到上個月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還是從別人那裡得知兩造結婚登記,被告完全沒有來提親,或是舉行婚禮或是宴客」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黃美雲為原告母親,而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身為原告母親之黃美雲理當知悉兩造結婚是否舉行公開儀式,是證人黃美雲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依證人黃美雲前揭證述,足認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經二位以上之證人證婚一節為真實。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
而依上開證人黃美雲之證詞,兩造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足認兩造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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