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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9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原告甲○○、丙○○間因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選任黃雅琴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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