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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
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分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結婚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七十三年初結婚,並育有三子,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對子女之照顧力有未逮,離婚後一年多,被告即拜託原告讓其與子女返家,原告為提供子女完整之家庭,即答應被告之要求。
嗣原告覺得沒有婚姻關係同住一起並不妥,遂與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並由兩位友人丙○○、鐘莉蓮在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位簽名蓋章,惟兩造當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並未真正見聞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兩造復持該紙結婚證書向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語。
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經查:兩造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此有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縣龍戶字第094000037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復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丙○○結證稱:「(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們所親簽?(提示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我有蓋章,但是簽名沒有印象。」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兩造有無在其住宅舉行結婚典禮?)兩造離婚之後,為了家庭的關係,想要再辦理結婚,所以就請我們兩造幫忙蓋章。
但是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
另證人丁○○亦結證稱:其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丙○○、丁○○均受託於兩造紙結婚證書上蓋章者,其等對於兩造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丙○○、丁○○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足證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
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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