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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占用台中市○區○○段5小段22、2 2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共計9 平方公尺,原審並未履勘現場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竟以90年度中小字第697號判決為據,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誤云云。
其上開意旨係指摘原審未經調查證據逕予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應認其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要件,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固定有明文。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二審則補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不含增建部分,故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等語。
而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0號房屋係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經編定為台中市○區○○段五小段140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號之建物係坐落同段五小段23、23之2地號土地,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之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故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原審法院未予探究闡明,致未查明其抗辯真意,應認其於第二審所為上開抗辯,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22、2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共計9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先前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以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每年分上、下2期(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繳款(繳款期間為每年之1月及7月),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惟自84年上期起,上訴人即有欠繳情形,被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84年上期至88年上期(其中84年下期及86年下期已繳納)及90年下期至92年上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中小字第697號、9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94年度中小字第534號及94年小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茲上訴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受有92年下期及93年上期之利益復未繳納,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2年下期之損害額部分係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9,815元,93年上期之損害額部分係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21,750元,均按年利率5%計算,系爭22地號土地之92年下期損害額為3,727元、93年上期之損害額為2,719 元,上開地段22之2地號土地之92年下期損害額為2,982元、93年上期之損害額為2,175元,合計11,603元,函催未果,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3元,及其中6,709元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894 元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
並於二審補稱:系爭房屋欲通往原有建物之二樓需經由設在增建部分一樓處之樓梯始得通行,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部分相連,應為同一所有權,又依稅籍證明書可知增建部分之折舊年數33年,可知大約是61年間建造,當時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之一,其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占用台中市○區○○段5小段22、2 2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共計9平方公尺,原審並未履勘現場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竟以90年度中小字第697號判決為據,認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違誤。
又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坐落自由段5小段23、2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黃法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該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71年4 月1日拍定取得上開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
至於增建部分不知何時增建,該增建部分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使用,且與上開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部分並無同一所有權之關係,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上開土地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22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系爭22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亦前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6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宗)可憑,則上訴人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系爭22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共計9平方公尺為可採信。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92年下期及93年上期之利益復未繳納,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3元,及其中6,709元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894元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所在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是否有獨立之所有權;
或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附合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一部?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關於在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增建部分,是否發生與原有主建物附合而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應以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判斷標準。
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涉及兩項判斷基準,即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在外觀上有無明確之外部範圍,及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或外界是否有固定的可遮斷隔離之構造物存在,此項構造物在通常情形即為屋頂、牆壁、地板、門窗等可與外界完全區隔或遮斷之構造物。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即附合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該增建部分即無獨立之所有權;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二)查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坐落自由段5小段23、23-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黃法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該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71年4月1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等語,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應可採信。
次查,系爭房屋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坐落同段23、23-1地號土地、建號140號之二層樓房一棟、地面層32.22平方公尺、二層46.54平方公尺、騎樓14.3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原有建物部分),其坐落位置如39年5月19日之建物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至現場履勘及依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90年中小字第697號事件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在原有建物之外已有增建部分,而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即有占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共計9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0年6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件原審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其原有建物之出口店面係面臨台中市○○路,其增建一樓部分於面臨成功路128巷處另設鐵捲門店面開設「奇妙先談相館」或「奇妙先相命館」,惟由外觀觀察系爭房屋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之建築結構並無明顯區分,已成為一體,再由原有建物一樓臨成功路之店面進入後發現該原有建物一樓與增建部分一樓之間係以木板隔間,且由原有建物一樓無法直接進入原有建物之二樓部分,亦無法直接進入增建部分一樓部分,如欲進入原有建物之二樓部分需經由設在增建部分一樓之樓梯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而按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房屋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之間,僅以木板隔間,並不具有相當固定性之牆壁相隔,且原有建物之二樓僅能由增建部分一樓通行,是依前揭認定標準,應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不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外觀上已成為一體,該增建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即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是該增建部分亦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該增建部分亦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增建部分係何時由何人興建,且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僅有原有建物部分,不含增建部分,故該增建部分並非其所有,且上訴人亦從未使用該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妹使用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程籍證明書可知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已興建約33年(見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係於71年4月1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是該增建部分係於上訴人拍定之前即已興建;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70年執卯字第1648號執行卷宗結果,該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依規定銷燬,本院歸檔資料僅有該執行事件71年4月1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記載之不動產標示固僅關於前開原有建物部分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該增建部分既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則亦為前揭拍賣效力所及,即上訴人拍定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在內。
又增建部分是否有獨立所有權,亦與增建及原有建物是否使用人同一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關於增建部分亦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同一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所有,為可採信。
(三)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既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經測量結果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同段22、22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共計9平方公尺,已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憑。
上訴人再爭執系爭房屋未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上開土地,即無可採。
從而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為有不當得利,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房屋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屬允當。
再依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2年12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 815元,93年1月至93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50元計算,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期(半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⑴92年下期:系爭22地號土地為3,727元、系爭22之2地號土地為2,982元;
⑵93年上期:系爭22地號土地為2,719元、系爭22之2地號土地為2,175元,總計為11,603元。
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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