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10,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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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判決第四項第二行及第三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系爭22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無權占有系爭22、22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

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程籍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稅籍證明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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