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5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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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命第一審被告范衡坤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審命范衡坤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與范衡坤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范衡坤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3月11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范衡坤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

范衡坤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52元,及自最後繳款日(94年6月15日)翌日即同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訂約,擔任范衡坤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范衡坤積欠之上述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范衡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852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於83年3月間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於上訴人對范衡坤核發之信用卡屆滿2年期限後,即告終止,是范衡坤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持上訴人換發之新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債務,已非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請求其與范衡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第17條:於信用卡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換發卡片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契約繼續有效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於上訴人更換新卡予范衡坤時仍具效力;

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所載: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間為申請人「持貴公司信用卡期間」,並非單指上訴人第一次發卡予范衡坤之有效期間,亦包括嗣後所換發新卡之有效期間在內,由此足見兩造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對范衡坤持用上訴人換發之信用卡,在有效期間內刷卡所生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審未審究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款之真意,認為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於上訴人對范衡坤核發之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後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對於范衡坤持用換發之新卡簽帳消費所生債務,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以下第㈡項部份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與范衡坤連帶給付上訴人96,852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照銀行公會頒布之信用卡契約範本,於對范衡坤換發新卡前知會伊,伊自無須就范衡坤持用換發後之新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關於上訴人於信用卡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時,無須通知被上訴人已換發新卡予范衡坤之事,被上訴人同意原契約繼續有效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訂定、並經財政部於92年11 月14日函准備查之上開聯合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以下簡稱上述自律公約)第三點發卡部分第8條:發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時,如有信用卡保證人存在,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范衡坤給付96,852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范衡坤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查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審酌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已具體指摘其認為原判決違法之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范衡坤於83年3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於同年月16日向上訴人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范衡坤於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後,曾持上訴人換發之新卡,於92年6月至93年12月間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上訴人96,852元,及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訂保證契約並非以上訴人對范衡坤首次核發信用卡之有效期間作為期限,而係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就范衡坤持上訴人換發之新卡簽帳消費所生上述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面載有:「申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申請書填載內容均屬事實,並均願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請核發信用卡為荷。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信用卡期間(包括發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

而被上訴人自承該申請書前述約款之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內「乙○○」3字為其所親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同意依上述約款,為范衡坤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債務,依該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係同意就「范衡坤持有上訴人所核發信用卡期間」簽帳消費所生債務,均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其本人亦曾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顯見其本人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對於信用卡皆有有效期間,發卡機構對於未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持卡人,於有效期間將行屆滿前會換發新卡之事,當有所認知。

是上開約款既未特別約明: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對范衡坤核發之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生債務,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對范衡坤在與上訴人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債務,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另參酌亦經兩造達成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明定:「信用卡因遺失、被竊、『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需製發卡片時,乙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號或延用原卡號繼續使用,甲方(按即范衡坤,以下同)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勿庸另行換約,但乙方認為需重填申請書者不在此限」可知,被上訴人就范衡坤於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後、持上訴人換發之新卡所生債務,確實承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就范衡坤所持上訴人核發之第1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再由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並繳納退保手續費壹仟元後終止保證契約;

其效力自乙方收到之翌日起柒個營業日始生效力。

連帶保證人就生效前持卡人應負擔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顯未定有期限,且被上訴人須依該條約定辦妥退保及終止契約之手續後,始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上述退保及終止契約之手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兩造間上述約定及民法第754條第1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規定,該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迄今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范衡坤於92年6月至93年12月間,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上訴人於信用卡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時,無須通知連帶保證人已換發卡片予持卡人,且連帶保證人同意原契約繼續有效之約定,與上述自律公約第三點發卡部分第8條所定:發卡機構擬提高持卡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時,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者不符,且對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然前引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款,已賦與連帶保證人得於出具書面及繳納退保手續費後,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如不欲繼續為范衡坤對上訴人所負信用卡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自行主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非無自我保障之方法。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范衡坤持用之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將換發新卡一事有所認知,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抗辯:其對范衡坤核准之信用額度為100,000元,於對范衡坤換發新卡時,並未變更該信用額度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他約定內容等語,亦未為被上訴人爭執,足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對其在未終止前開保證契約前,就范衡坤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必須在1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本有預見,在此種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內容並無變更之情形下,上訴人未將換發新卡予范衡坤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並不致使被上訴人承受不可預測之償債風險,對被上訴人無不公平之可言;

此與上述自律公約第三點第8條條文,乃鑑於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提高,將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故課予發卡機構在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前,應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之義務者,情況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援引上述自律公約之條文,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中有關上訴人無庸先行通知被上訴人,即得換發新卡予范衡坤之約款有失公平,應屬無效,尚無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范衡坤連帶清償之金額,未逾上訴人同意范衡坤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額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項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合於兩造所訂保證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范衡坤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生債務,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並未定有期限,且被上訴人迄未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及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保證契約,則其對范衡坤於92年6月至93年12月刷卡消費而積欠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及延滯利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就范衡坤持上訴人核發之首張信用卡有效期間(即83年3月16日至85年3月16日)內之消費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就兩造所訂保證契約之解釋,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是原判決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

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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