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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龍邦心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社區現有公共基金新臺幣 (下同)267 萬元,被上訴人未繳半毛錢卻擁有公共基金之一部分,上訴人認權利義務均等,故主張被上訴人應盡義務,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本社區住戶就應按本社區之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繳交該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況規約規定條文及該戶欠費均經相當時間公告,被上訴人於法拍標購前,理應將該戶欠費8,500元列入購屋成本計算,且法拍取得該屋之價格較原價低太多了,以回饋社區之心,繳清欠費亦不為過。
第一審判決理由牽強,上訴人不服,若如一審判決只是個人不用繳前手欠費,但影響的是全體住戶,若住戶群起效尤,往後管委會將難以運作,且規約訂明仍敗訴,規約何用?管委會報備何用?前述相關管理條例何用?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程式;
㈡上訴意旨雖陳明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公共基金若干,現有法規及規約內容若何,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社區規約內容及前手欠費情形,故被上訴人應本於回饋社區之心繳清欠費,且可免將來其他住戶起而效尤云云;
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審其主張內容,核均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
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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