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 (一)本件管理費雖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收取,
- (二)本件潭陽天第住戶管理公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
- (三)復按「總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 (四)本件潭陽天第管理費用收取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包括公共
- 三、玆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 (二)次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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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潭陽天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6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執理由略以:
(一)本件管理費雖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收取,用於管理服務人員人事費、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等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為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必須,而屬重要事項,然該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早於民國84年10月15日經住戶大會決議在案,且業已實行10餘年,從未有不妥或遭人質疑,顯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尚不具急迫性且無及時處理之必要性,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要件不相侔,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召開「潭陽天第」94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顯然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決議違法,其所通過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台幣(下同)25 元之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
(二)本件潭陽天第住戶管理公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方式規定,從而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程序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然綜觀全案卷宗資料並無相關臨時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足資佐證表決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且原審法院亦未曉諭當事人提出,是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復按「總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以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非強制出席社員應訴請撤銷該決議程序或確認決議內容無效為雖一手段,是以,出席社員於相關訴訟中主張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不合法之抗辯,並經法院審理後,實具爭點效,並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應於決議後另向法院提出決議無效訴訟云云,恐有違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制度目的,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本件潭陽天第管理費用收取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包括公共水電費、稅捐、安全維護費、公共設備之維護費及運轉費、清潔維護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及積存修繕費等管理維護所需之一切費用,然店面住戶並未實際享受如一般住宅享有之重大權益共計7大項(即①店面戶後面牆壁未開後門出入使用、②店面住戶未享受中庭公共設施、③未附設車位亦無車輛出入地下室、④無管理委員會管理、⑤沒有清潔負責打掃工作、⑥無使用電梯、⑦無享受24小時安全管理等),但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費用如化糞池、水塔等,須與住戶平均分擔,上訴人提供一萬元做為大樓基金,且亦分攤公共電費,惟依94年6月3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依住宅戶應繳納管理費之一半繳交管理費,竟未考量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對店面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實有不公,顯然被上訴人所定之收費標準實不妥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且與使用者付費之法感情相悖。
然原審未審及此誠信、公平原則及上訴人所面臨之多數暴力仍存在之事實,認上訴人應循修改規約方式,以資解決云云,並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玆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總會決議除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法應屬無效外,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社員得依法訴請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此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自應為相同解釋。
職故,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或31條規定之情屬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故原審認定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為有效,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無違誤。
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臨時會議,顯然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所通過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25元之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
且原審法院並未曉諭當事人提出臨時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以資佐證表決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審認應於決議後另向法院提出決議無效訴訟,恐有違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制度目的,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難採取。
(二)次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指稱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上訴人應依住宅戶應繳納管理費之一半繳交管理費,並未考量其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對店面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實有不公,顯然被上訴人所定之收費標準實不妥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正義,且與使用者付費之法感情相悖。
然原審未審及此誠信、公平原則及上訴人所面臨之多數暴力仍存在之事實,認上訴人應循修改規約方式,以資解決,並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上訴人雖住於店面,仍屬被上訴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管理費之負擔,無從自外於此,反自行依所認,何共用部分有使用,又何共用部分未曾使用受益為區別,而不依決議或規約繳費之理。
何況,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結果,已對含上訴人等在內之所有店面住戶減半收取管理費,縱尚未盡如上訴人所願,但於法仍屬有據,上訴人舉前情7項不在其使用受益範圍,執意拒繳,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原審於判決中就此業已明確說明,進而認定上訴人仍應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原審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解釋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進而據以說明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同上上訴主張之理由,其解釋、適用上開條項均符法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既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7,640元,經被上訴人函催未繳,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或應分擔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給付。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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