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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已請檢察官將鑑定結果轉送覆議,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即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俟覆議結果後判決,方可維公平正義原則;
縱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定上訴人有過失,亦應扣除逆向停於道路中線由訴外人簡英健所駕駛之車號R6─9058號車輛之肇事責任所應負擔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有違背過失比例原則云云。
三、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過失比例原則之處,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或過失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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