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7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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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9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至94年9月間陸續開刀,迄今仍無法工作,且行動亦不方便,全靠友人接濟幫忙,若將來身體痊癒,工作有著落,第一件事即為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未依首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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