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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月10日遷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65巷55號,由其最新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目前戶籍為臺中市南屯區○○○○街636號3樓之5,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乃載相對人「民國95年1月10日遷出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365巷55號」,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該戶籍記載之意,乃相對人業於95年1月10日遷出至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365巷55號,並非其遷離該處,抗告人容有誤會。
再相對人於95年1月10日遷出至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365巷55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365巷55號,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將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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