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建,39,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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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5月9日由甲○○擔任,是其於9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段342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西屯區而主張應由本院管轄。

然該條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至於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並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

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

況且,依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承攬報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505條參照)。

則本件所謂債務履行地,應以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而言,而非原告所主張承攬標的物(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且經本院觀諸兩造之契約內容(原證一),亦查無就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而為約定。

是以本件原告上開有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該中區工程處設址於台中市○○街121號,是依上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

然查,系爭承攬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是上開承攬契約第29條第4項規定,所謂機關所在地自係指契約當事人之機關所在地,而非指所謂執行機關之所在地。

是本件依兩造上開之約定,本院亦無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無可採。而無論依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應均以被告機關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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