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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龍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愛德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愛德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堡公司)與訴外人愛丁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丁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且其等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稱之關係企業,愛丁堡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愛德堡公司為從屬公司,而其等關於事務之執行,實質上均尤其等董事長甲○○及其密友江耀閭負責處理,且江耀閭於民國(下同)94年間亦擔任被告愛德堡公司之董事。
㈡94年元月間,江耀閭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室內裝修(潢)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設立之愛丁堡幼兒學校中科分校及愛丁堡幼兒學校彰化分校二處工地室內裝修工程,94年7月間,於該二處校地分別完工後,經會算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247,123元,原告遂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報帳,並由被告負責人甲○○交付發票人為江耀閭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嗣同年9月間,因颱風造成被告上開二處已裝潢及驗收完畢之工地受損,被告又委請原告前往修繕,經完工會算後,修繕工程款計為98,230元。
惟後被告所交付之清償工程款支票,除94年8月6日二紙合計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外,發票日為94年11月10日之二紙金額分別為345,000元及875,000元支票,合計122萬元,屆期竟遭退票,被告為求解決,遂改以發票人為愛丁堡公司之發票日95年5月10日、面額143萬元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換回上開二紙面額合計122萬元之退票,及支付換票延期清償之遲延利息111,770元與上開二項修繕工程款98,230元,然該143萬元之支票連同被告先前所交付發票人為江耀閭之清償工程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5月31 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之4紙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合計543萬元,均因江耀閭意外死亡而悉數遭退票,是被告迄今對原告尚有54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承攬及同意補貼遲延利息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愛德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各2件、愛丁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被告監工會計施工數量結算書影本1件、裝修工程對帳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愛德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各2件、愛丁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被告監工會計施工數量結算書影本1件、裝修工程對帳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同意補貼遲延利息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萬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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