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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 人 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抗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84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95年5月18日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謂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云云,惟再抗告人從不知悉有系爭本票存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再抗告人所簽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並以此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再抗告人所簽發一節,於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之非訟程序中,均無從加以審酌。
再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提起再抗告,並未指出本院95年5月18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著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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