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6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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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拍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憑以聲請執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變造之契約書,其聲請拍賣執行依法即有不合,為此聲請廢棄原拍賣抵押物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及支票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

本院審酌依相對人所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及支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變造或偽造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開庭所能審酌,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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