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7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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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票字第55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程聰聲即程聰聲個人計程車行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僅擔任保證人,並未簽發本票等語,提起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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