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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4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依上開本票上記載,該本票之付款地為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西屯區○○路○段337號),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於相對人就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其上所載付款地係在桃園縣,並非鈞院轄區,且抗告人簽發該本票當時之住所亦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113巷15號,故相對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向鈞院所為此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上述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即本院轄區內,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所稱該本票付款地係在桃園縣等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又依前引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專屬付款地法院管轄,故抗告人於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之住所縱確實設在桃園縣,對於本院因係該本票付款地,故取得相對人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權一事,要不生任何影響,是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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