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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乙○○未完成會計帳冊交接,及交付資產與實際缺額甚大,即相對人已屬違約,故系爭本票予以暫停支付,待協商完成始兌付,然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會計帳冊交接及交付實際資產等,有無違約情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則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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