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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無力負擔各銀行每月利息之負擔,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與各銀行申請協商,如經協商確定,必按時繳款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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