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0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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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段茱賢改名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已無債權債務之存在,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支票一紙,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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