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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因在大陸工作,已委託胞妹吳秀芬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國豪代書事務所向相對人償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惟因信任相對人,並未取回系爭本票,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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