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06,2006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2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5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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