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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68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詹前信為共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到期日為9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95年3月15日曾要求詹前信更換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詹前信並因此而簽立切結書、本票交抗告人收執,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所稱因要求更換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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