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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甲○○
3樓
丁○○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
年度票字第1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爰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未有印象曾在本票上簽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本院審之原裁定所示本票左上方確實有抗告人二人之簽名及印文,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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