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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8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06019號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365,000元,到期日95年1月5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月給付利息,即使於95年1月54日到期後仍有陸續付息,兩造協議延後清償,抗告人須按月付息,至抗告人短期內資金週轉充裕,一次清償絕不爽約,從而,聲請人不依約聲請裁定,顯屬違背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如何清償本件債務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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