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19,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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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乙○○
樓之3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6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協商通過,並已繳交第一期款,因時間差之關係,相對人誤以為抗告人未繳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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