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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83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付款地載明為台中市,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抗告人住所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鈞院無管轄權,原裁定顯屬違法。
其次,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應屬偽造;
又抗告人僅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且已繳納12萬多元,應僅剩23萬多元,何來45萬元之債務,足見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毫無理由,然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住所地雖在屏東縣,但系爭本票付款地欄既已載明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自難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或已清償12萬多元等情,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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