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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
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添旺、黃彩娟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嗣該不動產原屬黃添旺所有部分,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甲○○。
而相對人執有本院92年執字第30352號債權憑證乙紙及借據3紙,抗告人甲○○及訴外人黃添旺、黃彩娟等三人連帶尚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計⑴14,184,191元⑵4,728,065元⑶12,608,164元三筆債務,並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且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轉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4年6月16日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⑴14,184,191元⑵4,550,508元⑶12,608,1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債權憑證及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自承其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又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係受讓自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依相對人前揭提出之文件,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或其前手確有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抗告人,且事實上抗告人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前縱未通知抗告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若係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
(須附繕本壹份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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