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7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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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銘邦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抗告人為執行欠稅、罰鍰追繳事宜,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且此類案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爰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另案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一件(均影本)為據。

二、按民國94年2月25日修正94年8月2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本件既係關於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而非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而新增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再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則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之股東僅有1人即蔡天讚,且選任蔡天讚1人為董事,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在案可稽。

而蔡天讚於民國91月11月6日死亡,其父蔡明達、母蔡陳芹菜亦早於84年12月6日、64年3月14日分別死亡,此經本院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95年9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50004016號函附該2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

又蔡天讚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旁系血親)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該院94年度繼字第1084號民事卷宗可稽,是銘邦公司之股東蔡天讚死亡後其公司股份已無人繼承,是該公司之股東人數已成為0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銘邦公司應行解散,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而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經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並未記載該公司是否有法定解散原因而應行清算之情形,尚與本件銘邦公司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據以引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原審裁定認銘邦公司有法定解散原因而應行清算,該公司於清算階段之負責人應為清算人,而非董事,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等語,其結論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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