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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91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3人王月麗、黃穗合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84年1月15日至相對人處辦理對保、做保之行為及否認於其上簽名,為此提起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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