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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6年8月31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
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收據等為證。
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雖遵期提起抗告,但於抗告狀內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亦未載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補正前開未載明之事項,且抗告人已於95年8月31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補正,以供本院審酌。
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又未明確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則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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